(2015)新刑二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崔以战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以战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2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以战,无业。2015年5月23日自动投案并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以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以战及其辩护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崔以战及高某、杭某某、李某(均已判刑)及王某(另案处理)均系无锡某保全物业有限公司派驻某公司保安,负责某公司巡逻及进出某公司安检。被告人崔以战伙同高某、杭某某、李某、王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某公司B4车间门锁损坏之际,并利用上述保安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窃取“苹果”4S手机的N94瑕疵半成品中控板3300余块,价值人民币35672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以战伙同高某、杭某某、王某、李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某公司B4车间窃得“苹果”4S手机的N94瑕疵半成品中控板300余块,物品价值人民币32301元,后运出公司销赃。2、2012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以战伙同高某、杭某某、王某、李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某公司B4车间窃得“苹果”4S手机的N94瑕疵半成品中控板400余块,物品价值人民币43136元,后运出公司销赃。3、2012年5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以战伙同高某、杭某某、王某、李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某公司B4车间窃得“苹果”4S手机的N94瑕疵半成品中控板400余块,物品价值人民币43136元,后运出公司销赃。4、2012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以战伙同高某、王某、李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某公司B4车间窃得“苹果”4S手机的N94瑕疵半成品中控板400余块,物品价值人民币43204元,后运出公司销赃。5、2012年5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以战伙同高某、杭某某、王某、李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某公司B4车间窃得“苹果”4S手机的N94瑕疵半成品中控板700余块,物品价值人民币75852元,后运出公司销赃。6、2012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以战伙同高某、杭某某、王某、李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某公司B4车间窃得“苹果”4S手机的N94瑕疵半成品中控板500余块,物品价值人民币54180元,后运出公司销赃。7、2012年5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崔以战伙同高某、杭某某、王某、李某,采用上述方法至某公司B4车间窃得“苹果”4S手机的N94瑕疵半成品中控板600余块,物品价值人民币64914元,后运出公司销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崔以战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涉案人员高某、杭某某、李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7500元、100000元、75000元(均由公安机关暂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以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以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以战及其辩护人杨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徐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王某、曾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高某、杭某某、李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某公司提供的上班人数登记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涉(2012)2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本院(2012)新刑二初字第0307号、(2013)新刑二初字第00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以战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以战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崔以战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杨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以战系自首;2、被告人崔以战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崔以战无前科劣迹,系初犯;4、被告人崔以战愿意退赃,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以战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崔以战退出人民币7000元(由本院暂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以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以战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崔以战的辩护人杨蓉提出的被告人崔以战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战伙同高某、杭某某、李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被告人崔以战的辩护人杨蓉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将根据被告人崔以战在共同犯罪中具体的作用、地位及分赃的多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崔以战的辩护人杨蓉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以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崔以战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由本院暂扣),返还被害单位某公司。三、责令被告人崔以战退赔被害单位某公司人民币167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百平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