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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汤志华与广州威得利酒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华,广州威得利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850号原告:汤志华,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威得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罗汉强。原告汤志华诉被告广州威得利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得利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由法官俞颖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汤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得利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罗汉强、刘某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经花都区公证处公证。罗汉强、刘建伟承租原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紫薇大道北、邮政局以西、公益别墅以东、芙蓉花园以南的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花集用2004第90300034,地号:9312058)的第二层、第三层物业用于经营威得利酒店餐饮部。威得利酒店餐饮部因管理不善而出现经营困难,共拖欠约一百万元的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及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之后,劳动部门及花都法院相继介入本次工资纠纷。为解决本次纠纷,恢复餐饮部的营业,在劳动部门及法院的调解下,原告作为业主共为被告垫付了673981元的工人工资。花都法院在(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738号《民事决定书》上也确认原告的垫付款为工资债权。原告垫付后,被告拒绝偿还相应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673981元工人工资;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工资的利息(以673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确认原告汤志华为被告垫付的673981元工人工资为工资债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公证书,证明原告为被告餐饮部所在物业的出租人;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738号《民事决定书》;4、2015年4、5月份工资签收表;5、工人工资追索权转让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为其垫付的673981元工人工资,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追偿上述工资债权。被告威得利酒店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汤志华与罗汉强(被告威得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紫薇大道北、邮政局以西、公益别墅一栋、芙蓉花园以南房屋原报建丽嘉酒店大楼的第二层、第三层出租给罗汉强、刘某伟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止,租赁用途为:酒店、办公商业用途或按本楼报建审批用途。前述合同办理了公证。被告威得利酒店将承租物业用于经营餐饮部。赖某等105人是被告威得利酒店的员工,自2015年4月起,拖欠赖某等105人2015年4月-6月工资共计1069331元。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监督下,被告威得利酒店与赖某等105人及原告汤志华就工资纠纷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738号民事决定书,确认以下协议内容:一、被申请人广州威得利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前支付拖欠申请人赖某等74人(其中点心部25人由张某一人承包、中厨部12人由林某一人承包,工资只计算给上述两人,6月份实际员工115人)的2015年6月工资共计395350元(具体金额见工资附表)。二、由第三人汤志华代被申请人广州威得利向申请人赖某等86人(其中点心部29人由张某一人承包、中厨部12人由林某一人承包,工资只计算给上述两人,4、5月份实际员工125人)垫付2015年4月、5月份拖欠的工资款共673981元(具体金额见工资附表)。三、第三人代被申请人垫付上述工资后,以垫付数额为限取得申请人赖某等86人对被申请人广州威得利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债权,并确认上述垫付款为工资债权。四、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名即具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一式四份,法院与三当事人各执一份。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汤志华随后向赖某等86人(其中点心部29人由张某一人承包、中厨部12人由林某一人承包,工资只计算给上述两人,4、5月份实际员工125人)支付了前述民事决定书确认的款项共计673981元。被告威得利酒店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工人工资追索权转让确认书》,确认:汤志华作为广州威得利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所在物业的出租方共为广州威得利酒店有限公司垫付了餐饮部4月份至5月份工人工资共计673981元,汤志华可直接向广州市威得利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工资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威得利酒店拖欠赖某等86人(其中点心部29人由张某一人承包、中厨部12人由林某一人承包,工资只计算给上述两人,4、5月份实际员工125人)2015年4月、5月份拖欠的工资款共673981元,上述工资款由原告汤志华代为垫付,原告汤志华代为垫付后取得赖某等86人对被告威得利酒店的工资债权,前述事实已经本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738号民事决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确认其为被告威得利酒店垫付的673981元工人工资为工资债权并要求被告威得利酒店支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前述款项为工资债权,故其诉请被告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得利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汤志华为被告广州威得利酒店有限公司垫付的673981元工人工资为工资债权;二、被告广州威得利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汤志华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6739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广州威得利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邝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