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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星清与被告保靖县齐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清,保靖县齐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李星清,男,1967年出生。被告保靖县齐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靖县双溶滩电站旁。法定代表人张晓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顺生,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道,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星清诉被告保靖县齐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浩然、人民陪审员彭举忠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星清,被告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亮及委托代理人田顺生、陈昌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清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左右。2010年7月,因被告原因要求原告待岗至今。待岗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任何形式的补助、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津贴、赔偿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津贴168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6688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双倍赔偿金77000元及不按时支付停工津贴双倍赔偿金33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保劳人仲不字(2015)第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过了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折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3、证人李光召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从2004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月薪3500元,因被告原因从2010年6月停产放假,原告待业至今的事实。被告齐兴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要求待岗至今不是事实。2010年5月1日,被告因尾矿库库容已满原因被保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同年5月底,被告公司召开中层管理人员会议宣布同年6月底停产。同年6月6日,被告公司张贴了《告齐兴公司员工书》。同年6月底停产后,除留下5名管理人员从事守厂和尾矿库治理工作、同时聘用20余名人员守厂(原告未在其中)外,其余员工均离厂自谋职业,部分员工到古丈县宏泰电解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丈宏泰公司)上班。停产后,被告未要求任何员工等待恢复生产。二、2012年3月被告将收取的103名员工的违约金(押金)予以清退,清退违约金后员工未提出任何要求。三、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2010年6月底后,原、被告之间未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同年6月6日,被告公司张贴的《告齐兴公司员工书》,应等同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告齐兴公司员工书》张贴之日便是劳动合同关系争议发生之日。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4月30日《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被告停产的原因是尾矿库已满,被责令停产的事实。2、2010年5月1日保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指令书》1份。拟证明被告停产的原因是尾矿库已满,被责令停产的事实。3、2010年6月6日《告齐兴公司员工书》1份。拟证明被告停产已提前一个月宣布,被告已通知公司员工停产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证人张斌、田健、唐小青、宋财、杨承宇、刘南斌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1.被告停产因尾矿库已满,新增土地无法落实的事实;2.被告召开会议,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员工停产的事实;3.被告已张贴告示通知公司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被告停产后,公司员工从未找过被告反映情况的事实。5、宏泰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部分公司员工到古丈宏泰公司上班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待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3未盖章,无法证实,只能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停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6位证人系公司高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被告提交的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安排了20余名员工到宏泰公司上班,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受被告安排到宏泰公司上班,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星清于2004年08月到被告齐兴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左右。2010年5月1日,保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告齐兴公司作出了(保)安监管责改字(2010)第(043)号《责令改正指令书》,指出齐兴公司存在下列问题:1、坝前未形成干滩;2、放矿渣不科学;3、库容已满。责令齐兴公司对上述第2、3项问题立即整改;对第1项问题于2010年5月30日前整改完毕。后因尾矿库扩容,征用土地无法解决,被告齐兴公司于同年5月底召开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会议,宣布同年6月底停产。同年6月6日,被告公司在公司门口张贴《告齐兴公司员工书》,告知公司员工因进厂道路需要硬化、进入环保检查期、建设尾渣扩容工程,宣布公司将于同年6月底停产,时间不会短于三个月,全体员工可到他处就业,也可到古丈宏泰公司就业。同年6月底被告公司停产后,除留下5名管理人员从事守厂和尾矿库治理工作、同时聘用20余名人员守厂(原告未在其中)外,其余员工均离厂自谋职业。三个月停产整顿期满后,被告齐兴公司仍未恢复生产。2012年3月,被告将收取的103名员工的违约金予以清退,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劳动合同权利。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保劳人仲不字(2015)第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二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6月6日,被告公司张贴《告齐兴公司员工书》,告知公司全体员工,将于同年6月底全面停产,整顿至少三个月时间,全体员工可到他处就业,也可到古丈宏泰公司就业,被告未要求任何员工等待恢复生产。停产整顿期满三个月后,被告公司仍未恢复生产。2010年10月1日,应为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劳动合同权利。2012年3月,被告将收取的103名员工的违约金予以清退,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劳动合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应于2011年10月1日前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很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焦点二,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李星清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星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规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运华审 判 员  田浩然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畔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很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