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谭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庞琳与郝继斌、郝光正、高俊国、王洪书、曲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谭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庞琳。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继斌。被告郝光正。被告高俊国。被告王洪书。被告曲玉芹。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琳诉被告郝继斌、郝光正、高俊国、王洪书、曲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庞琳的委托代理人董军、五被告郝继斌、郝光正、高俊国、王洪书、曲玉芹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军、被告郝继斌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琳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郝继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0‰,并由被告郝光正、高俊国、王洪书、曲玉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24000元;2、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罚息24000元;3、支付律师费用154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郝继斌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出借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郝光正、高俊国、王洪书、曲玉芹共同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出借借款,对原告所诉借款的本金、利息等一切费用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继斌与被告曲玉芹系夫妻关系;被告郝继斌与被告郝光正、高俊国、王洪书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8日,原告庞琳向被告郝继斌提供借款300000元,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郝继斌之子郝志强银行账户。后被告郝继斌未按期偿还。2014年1月15日,原告庞琳作为出借人,被告郝继斌作为借款人,被告郝光正、高俊国、王洪书作为被告郝继斌的保证人,三方就上述300000元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曲玉芹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郝继斌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郝继斌未偿还借款,被告郝光正、高俊国、王洪书、曲玉芹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2015年8月2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方对本案借款及另案(当事人为:原告庞琳,被告郝继斌、高良桂、王新武、曲玉芹)所涉借款进行了账目核对,经核对,本案涉及借款30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被告郝继斌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330000元。据此,本院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军、被告郝继斌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辉作为见证人亦在笔录上签字。在该调查笔录中,被告郝继斌称,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曾经将高良桂、王新武、郝光正、高俊国位于青州市圣和雅居园的四套房屋的购房票据和购房合同抵押给了原告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被告郝继斌提交的借款本息计算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继斌向原告庞琳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足额打入被告郝继斌之子郝志强的银行账户,借款已实际交付;后因被告郝继斌未按期付清,在结算后,原告庞琳与被告郝继斌、郝光正、高俊国、王洪书重新对借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继斌已认可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因此其关于原告没有实际出借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郝光正、高俊国、王洪书、曲玉芹共同辩称,对以前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仅仅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提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因此对原告所诉借款的本金、利息等一切费用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案的焦点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郝光正、高俊国、王洪书、曲玉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1月15日由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实际是对原先借款人所负债务的重新确认,亦即该债务客观存在,只是出借人为了保证自身债权的实现,要求借款人提供了担保而已。另外,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郝继斌与其他各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上看,作为保证人的四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郝继斌对原告负有债务未偿还,尤其是被告曲玉芹作为被告郝继斌之妻对债务是否仍然存在应当说其完全知情。还有,从被告郝继斌的陈述看(尽管原告不认可),为保证借款的归还还将高良桂、王新武、郝光正、高俊国位于青州市圣和雅居园的四套房屋的购房票据和购房合同抵押给了原告方,如果对原告不负债务则完全无必要为之。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保证人未主张,但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亦不存在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郝光正、高俊国、王洪书、曲玉芹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郝继斌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郝继斌逾期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郝继斌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案涉借款账目已核对,即尚应归还的借款本息为33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光正、高俊国、王洪书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曲玉芹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单方面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已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因此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曲玉芹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郝光正、高俊国、王洪书、曲玉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继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庞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二、被告郝光正、高俊国、王洪书、曲玉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1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国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人民陪审员  刘德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