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长,与人民陪审员庞启伟、谢先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08年8月便下落不明,至今长达七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子女的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达州市达川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8月��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16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08年8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通过报案、公布寻人广告等方式寻找无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张某某的嫂子刘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其证明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性格不合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8月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达七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庞启伟人民陪审员 谢先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