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定明、谭辉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定明,谭辉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袁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磊,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诗琪,女,汉族,1993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定明,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谭辉秀,女,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源公司”)与被告张定明、谭辉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蹇守渝、杨淑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明、谭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烽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连续多期未归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全部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141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张定明、谭辉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与原告工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购买汽车,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工行高新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00000元,原告透支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向工行高新支行偿还,共分36期,每期还款3134.17元。同日,原告、被告及建国公司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一、被告向银行申请购买汽车贷款,请求建国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在建国公司提供担保的同时,原告为被告向建国公司提供反担保;二、建国公司同意为被告向贷款银行提供100000元整(担保贷款总金额)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被告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原告为被告向建国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0000元整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权利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三、建国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的期限为建国公司向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款)保证合同或贷款(借款)中保证条款约定的期限一致。原告为建国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期限与建国公司承担的期限一致;四、被告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按下列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按本协议约定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6次30%。五、在建国公司为被告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向建国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高新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逾期还款达六次以上。建国公司要求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代被告向工行高新支行偿还本息共计379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490代偿款,尚欠31410元代偿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代偿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按期足额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依据《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141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定明、谭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141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定明、谭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蹇守渝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区慧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