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柳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本区石浔村往324国道方向行驶,至石浔路双浔线40号电线杆路段时,与对向由肖某驾驶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柳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抽取血液检测,被告人柳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9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柳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以及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认为,被告人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柳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学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