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苗×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351号原告苗×,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周×,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原告苗×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诉称:我与被告周×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28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现无子女(我系二婚,之前有一女儿,今年14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的脾气暴露无遗,因被告生性多疑、性格暴躁、文化素质较低,且无固定工作及经济来源,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我,因顾及双方感情我一次次忍气吞声,一次次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但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和自尊心,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2014年12月我曾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法院又给双方一次沟通和交流的机会且希望双方在此期间能够认真的考虑目前的婚姻状况,故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分居期间被告又多次去我单位殴打辱骂我。我认为被告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在分居期间没有理会法院判决的意见,继续不分场合的对我进行家庭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这段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周×离婚。被告周×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在外面找人,我也认为我和原告感情不好,但结婚这么多年我帮原告养她的孩子,付出了很多,现在原告自己在外面找了人,她要求跟我离婚,我什么都没有。如果原告同意赔偿我两万元精神损失费,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苗×与被告周×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化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苗×于2014年11月25日第一次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周×离婚,后判决予以驳回原告苗×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夫妻感情未得到较好改善,现原告苗×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间,双方未生育子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未主张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苗×与被告周×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具备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苗×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考虑到再给双方一次沟通和交流的机会,对于原告苗×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双方矛盾未有化解,夫妻感情并未得到较好的改善。现原告苗×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审中亦陈述到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只要给付其两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则同意离婚。被告周×怀疑原告苗×有婚外情,并向法院提交照片打印件7张,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苗×有婚外情,且苗×本人亦予以否认,故周×要求苗×赔偿其2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离婚的意愿较为强烈,夫妻感情已经无法挽回,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已无必要,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均不主张法院处理,故本院对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苗×与被告周×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员万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