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2014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6月18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到怀集县大岗镇谭珠村委会被害人李某的住宅内实施盗窃行为,盗走现金16650元。经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盗窃现场指印与被告人张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盗窃作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窜到怀集县大岗镇谭珠村委会李某的住宅内实施盗窃行为,盗走失主李某现金人民币16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梳妆台抽屉处表面提取到指印一枚。2015年6月18日,怀集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经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盗窃现场指印与被告人张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周边环境及在现场提取的指纹情况。二、鉴定意见(怀)公(司)鉴(痕)字(2015)010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盗窃现场指印与被告人张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三、书证1、(2014)清阳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15)韶监刑释字第125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到案经过,证实怀集县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韶关监狱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四、被害人陈述1、失主李某的陈述:2012年8月9日8时许,我和儿媳莫某婷从家外出干农活,11时许,我儿媳回去做饭,过一会,她回来跟我说,家里的门被撬开,被人偷去东西了,于是我连忙和她一起回去看,回家看到家大门的锁环被剪断,铁锁扔在地上,我房间房门被撬坏打开着,房间里衣服散落一地,放在床褥下和枕头下的钱被盗走了,我儿媳莫某婷房间的房门也被撬开,房间衣柜门被打开。我被盗了现金人民币16650元。2、失主莫某婷的陈述:2012年8月9日8时许,我外出做工,出去的时候家里已经没有人了,我家婆李某比我还早出去,我出去时已锁好门。到了11时30分许,我回到家看到家的大门开了,锁头扔在地上,于是我就跑去田间把我家婆李晚妹叫回来,我们两个回到家后看到我的房门、我家婆李某的房门全都开了。我没有东西被偷,李某被偷了16700元。五、证人证言证人黎某的证言:2012年8月9日,我约9时30分离开家出去玩,到了10时后看到隔壁大娘家的大门打开了,大门的锁头掉在地上,我听到里面有声音,我就偷偷地在窗户上看,看到两个人进了一间房子到处翻东西,没找到东西,于是他们又进了另外一间房子,也到处翻东西,就在床垫下找到了一笔钱,他们出来后看到了我,跟我说他们一共偷到16000多元,跟着就给了我1000元,叫我不要跟任何人说,我拿过钱就飞快跑了。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均否认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作案,其不记得2012年8月是否到过怀集县。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认证、质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共人民币16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认为没有实施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①失主李某、莫某婷的陈述,证实失主李某于2012年8月9日被人入户盗窃了人民币16650元;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手印鉴定书,证实盗窃现场指印与被告人张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即是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作案;③虽然被告人张某供述没有实施盗窃作案,不记得2012年8月是否在怀集,但其不能对在盗窃现场留下的指纹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应认定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作案,故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但本罪是漏罪,不是重新犯罪,被告人张某不属于累犯。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人民陪审员 罗 迎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