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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兴亮与宋庆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亮,宋庆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刘兴亮。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庆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洪艳,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B2座。负责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兴亮与被告宋庆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亮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宋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艳,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亮诉称:2015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宋庆明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2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庆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兴亮无责。被告宋庆明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815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庆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认可,因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下午三点左右,下午四点半左右才修路,当时原告属于逆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计算期限过长。交通费未提供发票,由法院酌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宋庆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12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刘兴亮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月骨周围骨折脱位、左锁骨骨折等多处骨折损伤。原告受伤后,在睢宁县双沟中心卫生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222582.08元。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庆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兴亮无责。被告宋庆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发票、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证明、徐州市峻豪交通采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请假条、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被告宋庆明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超车时,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宋庆明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现场照片记录的时间,抗辩该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2日下午三点左右,当时还没有修路,从而推定原告属于逆向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理,并综合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宋庆明手机中所拍摄照片上显示的时间等多项证据,足以认定该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2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公安机关的事故现场照片中所记录的时间应当属于笔误。故被告宋庆明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宋庆明有证据证明新路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新路美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追偿。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22582.08元,发生在事故当日及住院期间,有相关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持有异议,要求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护理、营养费计算期限,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害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刘兴亮因本次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月骨周围骨折脱位、左锁骨骨折等多处骨折损伤,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严重限制。2015年4月15日出院时,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情况为好转,而并非治愈;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1-2月,定期复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有主治医师签字,并加盖医院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医生医嘱,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严重程度及住院治疗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二个月,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费计算期限均应按照住院期间加休息二个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期限较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标准偏高,应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受伤前平均工资标准40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向本院提供了徐州市峻豪交通采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请假条、工资发放单等证据。根据上述材料,原告工资已远远超出普通职工工资标准及个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或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证明,能够确认原告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该项费用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护理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刘兴亮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38758.08元,即:医疗费222582.08元、误工费7896元[94元/天×(住院24天+休息60天)]、护理费5040元[60元/天×(住院24天+休息60天)]、营养费1260元[15元/天×(住院24天+休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住院24天+休息60天)]、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宋庆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宋庆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亮各项损失合计2323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96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522.08元,即(全部损失238758.08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3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亮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8758.0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刘兴亮负担260元,被告宋庆明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审 判 员  刘宝玉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本院执行款账户:账户名称: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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