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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文国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国,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1366号原告:孙文国,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辉,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孙文国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国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2年春节后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5万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欠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文国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经审查,本院对孙文国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告举证、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31日,李辉向孙文国借款5万元。2012年李辉偿还借款1.5万元,剩余借款3.5万元未返还,孙文国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李辉向孙文国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孙文国向李辉提供了借款,李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孙文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文国借款3.5万元。被告李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伊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