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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牟义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牟义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4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谢文。委托代理人:徐文辉。被告:牟义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牟义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牟义军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5年1月16日的透支本息共计4621.76元(其中贷款本金3705.43元、利息1142.54元、滞纳金273.79元),以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牟义军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5年10月16日的透支款项合计1465.34元(其中透支利息1191.55元、滞纳金273.79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10日,被告牟义军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5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共欠透支款项合计4621.76元(其中贷款本金3205.43元、利息1142.54元、滞纳金273.79元)。后被告分四次共计归还了3700元(其中本金3205.43元、利息494.57元),截止2015年10月16日尚欠透支利息1191.55元、滞纳金273.7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义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贷记卡截止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1191.55元、滞纳金273.7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