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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兴林与宋永康、高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林,宋永康,高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32号原告朱兴林。委托代理人汪开甲,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永康。被告高正霞。原告朱兴林与被告宋永康、高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开甲、胡云峰、被告宋永康、高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兴林诉称,被告宋永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4000元,并于2007年2月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宋永康并未及时还款,为此被告宋永康又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2011年3月18日每月归还4000元,直至2015年2月18日为止全部予以还清。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宋永康尚欠58000元借款本金未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永康与被告高正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永康、高正霞归还借款58000元,支付利息暂计37029.32元(以每次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自2010年4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7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宋永康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将钱交给我帮其投资理财,我将这些钱又出借给案外人陈菊林赚取利息。原告陆续交给我的款项总额为18万元,后归还本金1万元,故尚欠原告17万元。借款协议与归款计划均系2011年3月16日出具,上面所载的194000元中包括之前两年尚欠的利息24000元。被告高正霞辩称,本案借款我不知情,与我无关。我与被告宋永康在2006年就开始闹离婚,因家庭多方面原因拖到2007年10月才正式登记离婚。另外,原告所述借给被告宋永康194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与还款计划事实上是同时写的。综上,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永康向原告朱兴林出具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8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宋永康因生意需要,暂借朱兴林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元整,为期四年(2007.2.8-2011.2.8)(月息壹仟元,从2009年10月8日起)”借款协议下方有杨某作为见证人签字。2011年3月16日,被告宋永康向原告出具归款计划一份,载明:“兹有宋永康借到朱兴林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元整,月息壹仟元(前息结清)。(现从2010年4月8日起)。归款日期理应在2011年2月8日。但由于生意上的多种特殊原因,现要求分期归还本金,后补偿利息。从2011年3月18日起每月归还人民币肆仟元整,直至2015年2月18日为止全部予以还清。能提前还款,则尽最大努力。以上诺言决不实(食)言。”之后被告宋永康按照还款计划每月归还原告4000元计34期,共计还款136000元。后被告宋永康未再还款,遂引发诉讼。诉讼中被告宋永康陈述,原告大概在2007年共向其交付投资理财款18万元,后其一直按照每月2500元到3000元向原告支付理财收益,支付了两年半左右,一直支付到2009年3月,之后两年其未再向原告支付理财收益。在原告催讨下,其曾于2011年3月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万元,尚欠17万元。2011年3月16日,双方以及见证人杨某在原告家中对账并协商解决方案,协商后其同时出具了上述借款协议及归款计划给原告。因其资金出现困难,故与原告协商将之前两年未支付的利息收益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两年共计24000元,并当作借款本金数额写入了借款协议及归款计划。原告朱兴林陈述,上述借款系被告宋永康在2006年2月至8月期间分三次向其所借,并表示认可上述194000元中包含2011年3月16日前结欠的两年利息24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宋永康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被告宋永康曾通过我向原告转交利息,具体时间和数额因为很多年了记不清了。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不是我写的,被告宋永康第一次开始还原告4000元的时间就是出具借款协议的时间。写借款协议前被告宋永康有两年的利息没有付,他们商量这两年每月利息1000元,并将欠的24000元利息加在了借款协议数额里。另查明:被告宋永康与被告高正霞于199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自行解决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归款计划、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兴林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归款计划,原告朱兴林与被告宋永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永康辩称本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委托其投资理财,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永康辩称借款协议所载的194000元中包含了2011年3月16日前两年尚欠利息24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截止到2011年3月16日前,被告宋永康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宋永康此后每月支付其4000元,共计支付136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136000元中前6个月支付的共计24000元款项应先充抵此前尚欠的利息24000元,之后支付的共计112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系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宋永康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1%按实计算,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1年3月16日起算。经计算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宋永康应支付原告利息20832元,此后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予以计算。根据本案借款协议的内容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该借款协议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1年,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宋永康所作其借款后曾支付利息两年半、在2011年3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时尚欠两年利息未付的陈述,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正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宋永康的个人债务,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永康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高正霞的利益,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康、高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兴林借款58000元,并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20832元及2013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朱兴林负担271元,被告宋永康、高正霞负担190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储郁美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羊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