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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伏与韩建忠、李晓洁、陈海军、刘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伏,韩建忠,李晓洁,陈海军,刘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杨伏,男,回族,1986年6月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韩建忠,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晓洁,女,回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陈海军,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志红,女,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四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杨伏与被告韩建忠、李晓洁、陈海军、刘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忠、李晓洁、陈海军、刘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伏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韩建忠、李晓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陈海军、刘志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建忠、李晓洁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万元,下剩6万元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建忠、李晓洁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36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10万元为本,自2014年7月7日付至2014年12月10日;以6万元为本,自2014年12月10日付至2015年3月10日);2.被告陈海军、刘志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韩建忠、李晓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海军、刘志红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建忠、李晓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韩建忠、李晓洁、陈海军、刘志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证实2014年7月7日,被告韩建忠、李晓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陈海军、刘志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结婚证系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韩建忠、李晓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海军、刘志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由被告陈海军、刘志红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韩建忠、李晓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海军、刘志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韩建忠李晓洁陈海军刘志红”。原告自认,《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月利率“5%”的内容为原告庭前补写,并非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所书写。2014年12月10日,被告韩建忠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韩建忠、李晓洁未予偿还,被告陈海军、刘志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韩建忠、李晓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自认已偿还借款4万元,尚欠6万元未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韩建忠、李晓洁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故被告韩建忠、李晓洁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韩建忠、李晓洁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万元,故逾期利息应当分段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10日,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1442.19元(10万元×5.6%÷365天×94天=1442.19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以6万元为本金,利息为819.29元(6万元×5.6%÷365天×89天=819.29元),利息共计2261.4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海军、刘志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共同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海军、刘志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忠、李晓洁、陈海军、刘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忠、李晓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伏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261.48元,本息共计62261.48元;二、被告陈海军、刘志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韩建忠、李晓洁、陈海军、刘志红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韩建忠、李晓洁、陈海军、刘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燕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