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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庆贵与周庆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贵,周庆才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周庆贵,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才,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庆贵诉被告周庆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大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和被告周庆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贵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父母周���圣、陈克英,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2.4亩承包地并一直耕种,原告及被告也各自承包了耕地。2004年,原告因身体不适与妻子一同去马鞍山市打工,自家的承包地交由妹婿代为耕种。2007年父亲去世,由原告一人操办丧事,承担费用。2012年母亲去世,被告操办丧事。自父亲去世后,因母亲年岁大,父母的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相应补贴也由被告领取。2015年因修公路,大周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中包括原告父母的部分承包地也在征用之列。按大周村约定的“谁家的地,补偿款归谁家”的分配原则,原告父母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1744元。由于被告认为此款应归被告一人所得,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应属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即原告应分得5872元,现被告一人欲霸占显属无理。在行政村多方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诉请依法分割原告父母的征地补偿款,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5872元。被告周庆才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父母自94年二轮承包时就没有做田了,他们和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也在一本户口本上,并没有分户,94年分田时,被告和父母总共5口人在一起分田的,原被告父母亲并没有单独分田,而且分田以后,他的父母因为年纪大一直没有种田,94年的时候父亲已经62岁,母亲65岁,田一直是被告夫妻耕种,因此诉状中说原告父母一直在种田与事实不符。2、本案被征收的土地并不是原被告父母的征地补偿款,是被告的征地补偿款,是承包田的一小部分,原告无权依照遗产纠纷来分得征地补偿款。3、根据大周村田亩现状,这个村子从94年分田,到现在为止田亩没有变动,被告和父母在内分得的田亩一直未变动,即使当时94年分田时,分得了���应的田亩,这个田是在被告的名下耕种,而且现在还在被告名下,当时分田时原告也不要田,被告要了下来。4、承包责任田的经营权是不可以继承的,原告父亲2007年去世的,原告母亲2012年去世,去世时就没有承包地了,承包地就自然转到被告名下了,原告当时可以主张的,但要依法履行,原告父母亲过世后名下的责任田要么消失上交到村民小组,要么依据土地承包法归被告所有,田一直是被告做,村民小组和村民也无异议,田亩经营权自然转到被告身上。5、目前村里修路征用被告的部分土地并不是原告父母亲承包的责任田,94年承包时没有约定具体田亩位置,只是田亩面积,征用的土地是被告经营的,征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6、本案原告诉请实际上是遗产之争,原告本没有被征收田亩,遗产是不是成立。依据我国《继承法》,原告父母死亡时留下的财产并不是责任田的经营权,土地当时的收益原告可以主张,承包田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名下即使由承包田也应由被告夫妻继续承包,现在征地补偿款发放根据合同法办理,原告无论从哪方面说,都没有权继承该征地补偿款。原告周庆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自然情况;证据二、原计税面积登记表一张,证明:原告、被告及原告父母是以三户名义各自承包的,被告当时以陈大翠名义承包的,计税面积3.9亩,原告父母亲是一户,户主周延胜,计税面积1.75亩,原告户主周庆贵,计税面积4.5亩,所以是三户;证据三、证明三份(陶修飞、邓克信、周延江等人),证明:周延胜生老病死由原告一人承担,母亲由被告承担,周���胜生前看病的医药费由原告支付,周延胜生前所欠农药费由原告付清,所以周延胜生前是耕种田亩的,原告对父母尽到了赡养的义务责任,享有合法继承权;证据四、周道军谈话笔录一份,证明:94年二轮承包时是三户承包,原告父母亲是单独一户,单独种田,被征的土地有周庆才户也有原告父母亲户,每人分得5872元,原被告对父母亲都承担了赡养义务。被告周庆才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只是从电脑上打印出来的,没有任何证明、盖章、签字,没有完整的抬头名称;证据三证人应该当庭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实际上被告和父母亲生活在一起,照顾抚养的更多,父母亲安葬事宜没有异议;证据四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周道军应当庭接受质询,他说分田时分了三户,也与事实不符,被告���终与父母在一个户口本上的,不可能分两户承包田。周道军出具的证明是假的,94年是被告一人承包的,原被告父母的田都分在被告头上。被告周庆才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一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94年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周庆才和父母亲周延胜、陈克英在一个户口本上,父母没有单独立户,一直和被告在一起,也受到被告的照顾,94年二轮承包时各家分田依据户口本,被告父母、被告妻子、被告儿子共五人一共分得田亩6.35亩;证据三、2012年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是户主,被告母亲陈克英也一直在被告户上,共同生活,父亲因为过世已经注销;证据四、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父亲2007年死亡时户口依然和被告在一起,户主周庆才,一直没有分家。原告周庆贵质证认��: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由此推断承包田只有一户,应以承包经营权证或以登记大册为准,登记大册上是三户,所以被告与父母亲是两户,此证据达不了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三母亲是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证明目的不能证实承包田亩是一户,陈大翠是周庆才妻子,但上面写的是姐姐,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一户的承包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周庆贵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是打印件,没有任何签章,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但被告对其父母亲安葬事宜没有异议,本院可以确认其父亲周延胜安葬由原告一人承担,其母亲安葬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四是周道军的证言,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人依法应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周庆才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自1994年11月1日起至原、被告父母死亡时,原、被告父母的户口一直登记在以周庆才为户主的户口本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大周自然村召开村民会议对省道S206征迁本自然村“羊转子”土地征地补偿款及清水塘被征水面补偿款进行分配。会议确定了分配方案,方案中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分配后,确定了周庆才户获得土地补偿款29139元,按照其5口人、征用其田亩0.8716亩进行了分配。另查明:原、被告的父亲周延胜于2007年去世。原、被告母亲陈克英���2012年3月去世。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内部某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周庆贵所举证据无法证明父母生前为单独承包户,更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补偿款为父母遗产,故此原告周庆贵要求继承分割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庆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大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开丽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