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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高赫、李赫、高博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甲,高某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现住承德市隆化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现住承德市。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丙,曾用名高某丁,现住承德市隆化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翠珍、被告人李某甲、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史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相约第二天打架,2013年11月23日9时许,高某甲纠集高某丙、李某甲带着镐把、铁管等工具准备与对方打架,在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中石油加油站对面河边与要回家的李某乙、史某某相遇,后高某甲、高某丙、李某甲持铁管将李某乙、史某某二人打伤。经鉴定史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李某乙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李某甲供述;2、被害人史某某、李某乙陈述;3、证人杜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马某某、郇某某、孙某某、方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7、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李某甲纠集人员或积极参加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李某甲持械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出示证据。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好,当庭悔过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甲已经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重大过错;5、被告人高某甲具有自首行为;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平时一贯表现良好;7、本案的罪名定为故意伤害罪较为合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未向本庭出示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向本庭出示谅解书二份。被告人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向本庭出示谅解书二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高某丙系承德技师学院学生。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史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约第二天打架。2013年11月23日9时许,高某甲纠集高某丙、李某甲带着镐把、铁管等工具准备与对方打架,在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中石油加油站对面河边与李某乙、史某某相遇,后高某甲、高某丙、李某甲持铁管将李某乙、史某某二人打伤。经鉴定,史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高某甲系承德技师学院学生。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史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约第二天打架。2013年11月23日9时许,高某甲找来高某丙、李某甲等人带着镐把、铁管等工具准备与对方打架,在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中石油加油站对面河边与李某乙、史某某相遇,后高某甲、高某丙、李某甲持铁管将李某乙、史某某二人打伤的事实及经过;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系承德技师学院学生。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史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高某甲等人到大石庙五金店买的钢管准备打架,并来到大石庙加油站对面的河边,史某某和李某乙过来后,高某甲上前用钢管将史某某打伤,被告人李某甲被方某某拦下的事实及经过;3、被告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高某丙系承德技师学院学生。2013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丙接到高某甲的电话,让高某丙去大石庙加油站对面的河边帮高某甲打架,被告人高某丙到达现场后看到又来了十多个人,并且有的人手里拿着钢管还有的背着包,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史某某和他一个朋友来了,高某甲就钢管将史某某打伤,后来其他人也动手了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史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3日9时许,李某乙和史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中石油加油站对面被高某甲等人用钢管打伤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史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3日9时许,李某乙和史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中石油加油站对面被高某甲等人用钢管打伤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9时许,杜某某与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到大石庙五金店买的钢管,并来到大石庙加油站对面的河边等着史某某他们来人打架,史某某和李某乙过来后,高某甲上前用钢管将史某某打伤,后来高某丙带的那些人、高某甲都动手了,我和刘某某要上去被其他人挤下来了,高某丙带的人都拿了钢管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找来李某甲、刘某某、高某丙等人说有人要打他,被告人高某甲与找来的人在大石庙加油站对面聚齐,史某某和李某乙过来后,高某甲上前用钢管将史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给被告人高某丙打电话说要打架,高某丙和姜某某等人来到大石庙加油站对面,后来又来了几个高某甲的同学,被告人高某甲将钢管分给他同学,过了一会从路边走过来两个男子,高某甲走过去和那两名男子说了句话就打起来了,后来就都上手殴打对方这两个人的事实及经过;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9时许,马某某的同学方某某叫他去帮被告人高某甲打架,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中石油加油站对面河边,马某某看到还有高某甲找来的十几个人,其中有一部分人手里拿着钢管,这时过来两个人,高某甲就上前和其中一个说话,然后就打起来了,高某甲找来的十几个人开始殴打这两个人,马某某和方某某、高某甲、李某甲、高某丙动手了,其他人都不认识,后来知道被打的人叫史某某和李某乙的事实及经过;10、证人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给被告人高某丙打电话说要打架,高某丙和荀玉辉等人来到大石庙加油站对面,过了一会从路边走过来两个男子,高某甲走过去和那两名男子说了句话就打起来了,后来这些人就打这两个人,其中有人用的钢管,动手打架的有高某甲、高某丙和高某甲带去的人的事实及经过;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9时许,方某某叫他去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中石油加油站对面河边,到现场后看到还有高某甲找来的十几个人,过了一会史某某和李某乙从路边出来,高某甲上去把史某某打倒了,接着就上来一堆人对李某乙和史某某殴打,参与打架的有方某某、高某丙、高某甲、马某某、李某甲和剩下的十多个不认识的人,我和方某某、高某甲、李某甲、高某丙动手了,拿钢管的有高某丙、高某甲和不认识的人的事实及经过;1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给方某某打电话说李某乙在学校门口要找高某甲谈谈,让方某某也一起去,方某某、马某某、孙继全找到高某甲后,看到高某甲带着挺多人,没一会李某乙和史某某来了,高某甲拿着钢管打了史某某,后来就都打起来了的事实及经过;13、鉴定意见,证实史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4、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李某甲已赔偿史某某、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6、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李某甲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高某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振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禹含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