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周钢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周钢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陈海军。委托代理人:张岩,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钢锤。原告陈海军与被告周钢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钢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军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周钢锤因需要从我处拉走巴田牌及北京牌化肥,经结算计款34050元,并于当天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两个月内清。后来被告又退回部分化肥,尚欠22870元化肥款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87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钢锤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叁万肆仟零伍拾元(34050),两月内清,周钢锤,2014.9.11。另原告方陈述:被告方退回的化肥折款1118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通过原告方以上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周钢锤从原告处拉走化肥一宗,经结算计款3405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两个月内清。后来被告又退回部分化肥,尚欠原告方22870元化肥款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拖欠原告货款2287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22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钢锤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海军货款2287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周钢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顺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