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赞宏与沈自录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赞宏,沈自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519号申请执行人马赞宏,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沈自录,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赞宏与被执行人沈自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沈自录于2015年4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马赞宏租赁费、运费共计6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6050元。现被执行人沈自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赞宏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根据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住址对被执行人沈自录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沈自录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宁A×××××、宁A×××××、宁A×××××号车辆,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三辆车中有一辆已经被本院另案冻结,剩余两辆一辆无法使用,另一辆已经过户到别人名下,申请人未提出冻结车辆车户申请。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