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商)初字第2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瑞林等与李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林,雷俊英,李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0757号原告周瑞林,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雷俊英,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义,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瑞林、雷俊英与被告李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郝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孟秀文、张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林、雷俊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林、雷俊英诉称,李广义于2012年1月1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二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10%,协议期满本利一次性还清,直至2013年11月12日,李广义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再次与其二人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23个月,已付利息7万元,截至当日剩余本金和利息共计1121667元。上述款项李广义至今未还款,故周瑞林、雷俊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李广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欠利息163333元);2、诉讼费由李广义承担。原告周瑞林、雷俊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周瑞林、雷俊英与李广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2、转帐凭条,证明周瑞林、雷俊英向李广义支付了借款;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李广义已付利息7万元,借款期限延长为23个月;证据4、谢玉明的证人证言,证明周瑞林、雷俊英支付了涉案款项。被告李广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周瑞林、雷俊英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谢玉明当庭陈述:其系涉案借款的见证人,故其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当时李广义向周瑞林、雷俊英提出借款,二人予以同意,李广义与周瑞林先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日,雷俊英、周瑞林、李广义等都到银行将款项转给张淑德,办理完转款手续后,雷俊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对于谢玉明的陈述,因可以与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广义因北京万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周瑞林、雷俊英借款100万元,并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万特公司李广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瑞林和雷俊英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协议期满本利一次性还清,借款日期:2012年1月13日,还款日期:2013年1月13日。借款人:李广义,并加盖了万特公司的公章。出借人:周瑞林、雷俊英。另该借款协议上还手写载明了收款人张淑德的银行账户及联系方式。同日,雷俊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广义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李广义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2日,李广义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款补充协议,载明:万特公司李广义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周瑞林和雷俊英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23个月,年利率10%,协议期满本利和一次性还清,本金100万元,利息共计191667元,已付利息7万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3日本金和剩余利息共计1121667元一次性还清(付清完以付款凭证单据为准,全款付清后所有借款协议及收条全部作废)。以上款项,李广义至今未偿还。庭审中经询,周瑞林、雷俊英表示借款期限23个月,则还款日期应为2013年12月13日。以上事实,有周瑞林、雷俊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应首先确定涉案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万特公司虽然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但是首先依据借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即万特公司李广义因资金需要向周瑞林和雷俊英借款)可见,系李广义借款,再次,涉案款项亦是打入了个人账户中,并非转入公司账户;最后,李广义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款补充协议,再次印证其个人为借款人。综上,依据李广义向周瑞林、雷俊英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其与周瑞林、雷俊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周瑞林、雷俊英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李广义作为借款人,应在2013年12月13日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现李广义长期拖欠周瑞林、雷俊英借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周瑞林、雷俊英要求李广义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瑞林、雷俊英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利率标准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故周瑞林、雷俊英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虽然李广义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中载明其截至2013年11月23日尚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121667元,但是依据双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约定,该数额应系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的金额,现周瑞林、雷俊英亦是按照后者来主张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周瑞林、雷俊英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瑞林、雷俊英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截止至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的利息为十二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自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李广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一万四千零六十元(原告周瑞林、雷俊英已预交),均由被告李广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游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