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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勇与徐晓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徐晓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孙勇。委托代理人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开。原告孙勇与被告徐晓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昆、田若尘、被告徐晓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且约定2010年年底不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27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晓开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用他人到期债权冲抵了本起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明年年底不还付贷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起借贷的期间为2011年2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引发本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其已用他人到期债权冲抵了本案债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应从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勇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徐晓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