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某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武侯区某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雍兴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革,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华被执行人王富华,男。被执行人腾斌,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18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武侯区某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的涉案财产案外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正在审查中。本院依法查询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180号执行证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晟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