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任天骄与周桂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天骄,周桂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任天骄,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周才进,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勇,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任天骄与被告周桂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天骄的委托代理人周才进、被告周桂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天骄诉称,原告系自发公益性爱猫组织的成员之一,被告系一名贩猫人员。2014年10月23日早上6时许,原告为阻止被告贩猫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元、误工费1455.74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周桂勇辩称,被告确系贩猫为生,事发时被告在收猫,原告及其他十几名人员爱猫人士想抢被告的猫,还殴打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后来路人报警,警察到来后原告及其他人都说是被告打原告,被告就被警察行政拘留了五天。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都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6时许,原、被告因被告贩猫之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薪资通知单、律师合同及律师费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营养费没有证据,故不再主张。误工费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的纠纷中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未殴打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3.50元,有相应病历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酌定为54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有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天骄医疗费人民币553.50元、误工费人民币540元;二、被告周桂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天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桂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