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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江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亮,该公司物业负责人。被告李银,男,现年54岁,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