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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陆志坚与被告高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坚,高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陆志坚。被告高桢。原告陆志坚与被告高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坚诉称:被告为案外人吴陈诚向我借款2.5万元担保,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案外人吴陈诚向原告陆志坚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期3个月,未明确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高桢为上述借款担保,当日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上担保时间一栏“2014年3月21日”应为“2015年3月21日”)。借款后吴陈诚及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为他人向原告借款2.5万元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担保书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其权利,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陆志坚借款2.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朱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