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庆建与田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建,田西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赵庆建。委托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西东。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庆建与被告田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杰,被告田西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20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戴庙镇街里路段与被告驾驶的鲁J×××××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我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被告田西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共损失医疗费55657.5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06.2元、误工费24570元、护理费29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财产损失5000元、交通费3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3025.1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我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61025.1元,请法院按照被告承担40%以上的责任赔偿我24410.04元,以上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46410.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西东辩称,我的车辆发生事故属实,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0时许,原告赵庆建驾驶鲁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东平县戴庙镇街里路段,与田西东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J×××××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庆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5)第S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西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医院经检查建议转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8天。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据此主张医疗费55657.50元、护理费2930.40元(90天×32.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原告的伤残程度出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泰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庆建右尺桡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IX级伤残,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06.20元、误工费24570元(117元/天×21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同时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租车费白条等证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453元。同时查明,被告田西东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赵庆建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市外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为30元/人/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庆建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田西东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赵庆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西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在医院接受治疗,两次住院共26天,支出医疗费55657.5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表示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其妻子田某某护理,结合其伤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应予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单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入院、转院、出院的必要费用,考虑其受伤后在外地医院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具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依法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伤残等级不高,且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情况,亦未申请相关评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本人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庆建的损失为:医疗费55657.50元、护理费846.38元(26天×11882元/年÷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误工费3157.35元(97天×1188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1469.23元。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田西东所有的由其实际使用鲁J×××××重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田西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依照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由原被告分担,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赵庆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西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均系机动车辆,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田西东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西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6.38元、误工费3157.35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2531.73元;二、被告田西东赔偿原告赵庆建剩余损失元14681.25元[(111469.23元-62531.73元)×30%];三、驳回原告赵庆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77212.98元,被告田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账号:81×××90,开户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原告赵庆建负担1428元,被告田西东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国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