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于冰棋与丁亚明、肖俊岩房屋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于冰棋,丁亚明,肖俊岩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灵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明达,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白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冰棋,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邱志勇,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亚明,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肖俊岩,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赵明月,赤峰市松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赤峰市房管中心)、于冰棋与被上诉人丁亚明、原审第三人肖俊岩因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峰市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达、田平,上诉人于冰棋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勇,被上诉人丁亚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原审第三人肖俊岩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市房管中心为第三人于冰棋颁发了赤峰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2021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阳光小区二区2-1-01092室。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中显示,赤峰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转让方肖俊岩、受让方于冰棋签字。第三人肖俊岩询问笔录上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询问地点为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新城服务大厅)。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房管中心为第三人于冰棋颁发的赤峰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2021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8日,第三人肖俊岩在赤峰监狱羁押,未离监,也无外来执法机关办理肖俊岩相关案件的记录。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市房管中心在答辩中称为第三人于冰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是现场核实询问双方当事人的,且询问笔录上的时间和地点都是准确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也是在2012年8月8日由被告工作人员现场见证签订的。但是第三人肖俊岩提供的赤峰监狱��政科出具的说明证实,2012年8月8日,第三人肖俊岩在押,未出监,也未会见外来人员。上述证据被告市房管中心表示不清楚,且不予质证。因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的时间及第三人肖俊岩的询问笔录上时间和地点虚假。被告市房管中心作出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丁亚明与第三人肖俊岩签订过售房协议,与被告作出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现原告丁亚明要求撤销被告市房管中心为第三人于冰棋颁发的赤峰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2021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于2012年8月9日为第三人于冰棋颁发的赤峰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2021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宣判后,赤峰市房管中心、于冰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丁亚明的起诉。上诉人赤峰市房管中心的理由为:被上诉人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上诉人于冰棋在办理产权证时,涉及肖俊岩的签字部分都是其本人所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于冰棋的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属善意第三人,且已支付了房款,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即使上诉人赤峰市房管中心在登记中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亦不能撤销诉争的行政行为,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被上诉人与本案的涉案房屋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撤销之诉,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丁亚明、原审第三人肖俊岩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本案上诉人赤峰市房管中心主张为上诉人于冰棋办理赤峰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202121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依据的2012年8月8日的《赤峰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是真实有效的,但肖俊岩否认其曾于2012年8月8日在《赤峰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签字的事实,同时该事实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出具的“2012年8月8日,肖俊岩在押,未出监,也未会见外来人员”的说明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的职责。上诉人赤峰市房管中心在此次房屋转移登记中未依法履行查验、审查职责,采用不实材料进行登记,原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丁亚明与原审第三人肖俊岩之间签订过售房协议,同时肖俊岩对与丁亚明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丁亚明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上诉人赤峰市房管中心、于冰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邮寄费8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甄 天 麟审判员 刘 淑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赫巴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