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丁某,女,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卓连枳,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退休在家,住福建省南安市翔云镇福庭村横洋**号,系原告姨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章芳卿,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丁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连枳和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芳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福建省石狮市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孙甲,2010年9月26日生育一男,取名孙乙,2011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孙丙。2012年2月3日补办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30日,原告进行绝育手术。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进行吵闹,自2013年12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庭外出打工谋生,因此夫妻间已没有感情,故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乙,婚生女孙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都较为了解接触时间长,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相互爱慕,心心相印,最后走进了婚姻的殿堂,俩人携手组建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同居后,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我很照顾她,很快我们就有了爱情的结晶,于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孙甲,2010年9月26日生育一男,取名孙���,2011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孙丙。可见,我们的感情是多么的深厚,不然怎么会一连三年每年生育一个小孩,并且又于2012年2月补办结婚证。如果感情不好,又怎么会去补办结婚证。由于小孩多,生活压力大,故自2014年开始,双方外出务工,被答辩人因生活压力大,有逃避的想法,这显然是错误的。在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声明,我们是相爱的,你工作压力大,生活压力大,不要有悲观的思想,我们的孩子太小,我们要一起把小孩抚养好,在外务工,压力大就回家来,带好小孩,我会努力挣钱,为了这个家,为了我们自由恋爱的爱情,不要离婚,我们共同将爱情进行到底。为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福建省石狮市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1月11日生计一女,取名孙甲,2010年9月26日生育一男,取名孙乙,2011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孙丙。2012年2月3日补办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小孩均在被告家生活。2013年10月30日,原告进行绝育手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本应相互支持,互谅互让,共同培养好子女。原告提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因此就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