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春英与苏金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英,苏金源,林乔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356号原告林春英,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金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范大庞、林耀冠,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乔娣,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林春英与被告苏金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因林乔娣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遂追加林乔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英的委托代理人XX煌,被告苏金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大庞、林辉冠,第三人林乔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第三人借款现金150000元,并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无力偿还上述的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丈夫宋某代为清偿给第三人150000元,第三人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150000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清偿给第三人林乔娣的借款150000元。被告苏金源辩称,一、第三人实际借给被告的金额为18660元,非《借条》写明的15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写明向第三人出借现金150000元,但当天第三人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8660元,此外第三人并未再支付现金或转账给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是,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本案被告虽出具《借条》,但借款合同是出借人转账给被告18660元时才生效。合同履行方式由现金支付变更为银行转账,且借款金额从150000元调整为18660元。二、被告已返还第三人本金9000元,尚欠第三人966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已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权就剩余未还部分向被告追偿。第三人陈述称,我与原告系朋友,是原告介绍被告向我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约定150000元中的12万多元代被告付贷款给原告开的公司即开诚纸业,约定怎么支付都可以,我把12万多元用现金付给原告,剩下18660元转账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林乔娣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期3个月从2013年5月17日-8月16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每月2%。利息月头支付。此据。借款人:苏金源。担保人:林春英。日期:2013.5.17日”。同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8660元。第三人在庭审称,当天的款项支付分为三部分,一是先扣除3000元的利息;二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其中的12万多元(128340元)支付给开诚纸业公司(原告的丈夫开办的公司),偿还被告所欠开诚纸业公司的货款;三是将剩余的18660元用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对此,原告予以确认,被告却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欠开诚纸业货款,更没有指示第三人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开诚纸业,其向第三人借款系为了集美万达项目的招投标,在第三人未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其曾电话催促第三人支付剩余借款,但第三人称剩余借款因其欠开诚纸业的货款,所以已经支付给开诚纸业。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9月5日各偿还第三人3000元。另外,原告委托其丈夫宋某于2013年12月14日和2014年1月10日转款50000元和1000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庭审还自认,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结婚证》、银行转账凭证;有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以现金交付或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而第三人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8660元,剩余款项除扣除利息3000元外,第三人将剩余128340元全部用现金支付给开诚纸业公司。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受被告的指示,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借款时欠开诚纸业128340元货款的事实。因此,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据被告已经实际取得《借条》所约定的150000元借款,被告实际上只取得《借条》中的1866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7月18日和9月5日分三次支付第三人共计9000元,应先扣除18660元借款的利息后抵偿借款本金,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仍欠第三人11449元。因《借条》对原告的担保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第三人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履行保证责任,第三人亦确认被告与其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但应以被告仍欠第三人的11449元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林春英11449元及利息(利息以114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607元,被告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