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执字第007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毕大成、赵春仙、谢新元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鸿峰,毕大成,赵春仙,谢新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屯执字第00705-1号申请执行人史鸿峰,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毕大成,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赵春仙,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谢新元,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毕大成、赵春仙、谢新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毕大成、赵春仙、谢新元收入30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中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