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龙耀装璜有限公司、尹洪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龙耀装璜有限公司,尹洪,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069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中胜路9号。法定代表人许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韦,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龙耀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石湖村12号。法定代表人胡小龙。被告尹洪。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尹洪。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墅湖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苏州龙耀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耀公司)、尹洪、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王宏荣、王中一依��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王中一、袁福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耀公司、尹洪、新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独墅湖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龙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同时,被告尹洪、新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龙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为1012500元;2、被告尹洪、新��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息仅指利息。被告尹洪、新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独墅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龙耀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5010082013001261),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18%,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开始计算,按日计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独墅湖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尹洪、新佳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分别约定乙方与龙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5010082013001261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保证主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450万元、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26日,被告尹洪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230016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额人民币450万元,月利率15‰,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因被告龙耀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被告龙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19日止的欠息为人民币1012500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50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独墅湖小额贷款公司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龙耀公司发放贷款,故被告龙耀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龙耀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龙耀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50万元。原告主张的欠息亦有合同依据,现原告主张将借款到期后的利率仍按年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洪、新佳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龙耀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龙耀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龙耀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农村小额��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赔付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欠息人民币1012500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尹洪、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龙耀装璜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洪、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龙耀装璜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88元,由被告苏州龙耀装璜有限公司、尹洪、苏州工业园区新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中一人民陪审员 袁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