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韦小连与韦幸、杨春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连,韦幸,杨春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韦小连,女,1982年4月出生,壮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志源、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幸,男,1989年8月出生,壮族,住址广西宾阳县.被告:杨春芳,女,1990年5月出生,住址湖南省宁远县.原告韦小连诉被告韦幸、杨春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小连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幸、杨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小连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合伙开办中山市点居灯饰厂(以下简称点居厂),原告以现金投资13万元,被告以现金及技术投资。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决定解散清算,原告退出,由被告独自经营。2012年5月15日签订《散伙协议》,约定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最迟三年内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投资补偿,否则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按散伙协议履行。被告杨春芳与被告韦幸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韦幸、杨春芳连带向原告韦小连支付退伙款6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韦小连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散伙协议、点居厂工商登记材料、婚姻证明。被告韦幸、杨春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韦小连与被告韦幸经商量后决定合伙办厂,并以韦幸名义办理点居厂(个体户)注册登记,韦小连投资13万元,该厂由韦幸、杨春芳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月5月15日,韦幸与韦小连签订《散伙协议》,约定该厂由韦幸继续经营,协议签订后,韦小连不再享有该厂任何权益和股份;该厂经营权、所有权归属韦幸,原有生产设备、成品、半成品、库存,粤T×××××小轿车、粤Y×××××货车等归韦幸所有,该厂债务45万元由韦幸负责偿还;韦幸向韦小连支付10万元作为投资补偿,该款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后开始由韦幸支付给韦小连,最迟在三年内付清,否则须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且计息时间由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协议签订后,韦幸于2014年年底前陆续向韦小连支付了退伙款33500元,至今尚欠66500元。韦小连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韦幸与被告杨春芳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韦小连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韦小连与被告韦幸合伙经营点居厂,后因故散伙。双方签订《散伙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韦幸既已承诺退款,但仅支付部分,至今仍欠付665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韦小连诉请被告韦幸支付退伙款66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韦幸逾期付款应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息,原告主张以6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春芳与被告韦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春芳实际参与了点居厂的经营管理,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幸、杨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韦小连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小连支付退伙款66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春芳对被告韦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韦幸、杨春芳负担。该费用原告韦小连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于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少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