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秀云等与郭瑞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秀云,杨竹云,宋尚,宋悦,郭瑞胜,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380号原告宁秀云,女,1944年8月17日出生。原告杨竹云,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宋尚,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宋悦,男,1990年2月3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胜,男,1965年1月6日出生,现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被告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张敬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官荣,男,1982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青献,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本单位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宁秀云、杨竹云、宋尚、宋悦与被告郭瑞胜、被告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科技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秀云、杨竹云、宋尚、宋悦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告腾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官荣、徐青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秀云、杨竹云、宋尚、宋悦诉称:2015年5月22日21时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两岸共赢储物流园区门口处,郭瑞胜驾驶京P0HY**号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将在道路上的行人宋建明、杜培华撞出,造成宋建明、杜培华受伤,宋建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后,郭瑞胜驾车逃逸。经交通队认定,郭瑞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腾达科技公司,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后原告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瑞胜与被告腾达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总计584620.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9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2.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并应预留交强险份额给另一位伤者杜培华。被告腾达科技公司辩称:郭瑞胜是自筹资金购买车辆挂靠在我司名下,我方是挂靠公司。我们与郭瑞胜有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这辆车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归实际车主郭瑞胜,公司不予干涉。交通事故等一切经济纠纷都由郭瑞胜负担,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瑞胜未到庭应诉,经庭前询问,其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并陈述与腾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到期后,要求过户,腾达科技公司不同意。已给付死者家属22000元,给付伤者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两岸共赢仓储物流园区门口处,被告郭瑞胜驾驶“北京”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京P0HY**,车主为腾达科技公司)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时,将在道路上的行人宋建明、杜培华撞出,造成宋建明、杜培华受伤,宋建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后郭瑞胜驾车逃逸。2015年5月22日郭瑞胜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郭瑞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郭瑞胜给付原告方22000元。另,原告宁秀云(1944年8月17日出生,共育有二子)为宋建明之母,原告杨竹云为宋建明之妻,宋尚、宋悦为宋建明之子。郭瑞胜为农业户口。诉讼过程中,经电话询问杜培华,其陈述六根肋骨骨折、小腿骨折,并做内固定术,已花费医疗费近10万元,单方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京P0HY**)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5年9月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昌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郭瑞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经核实,原告宁秀云、杨竹云、宋尚、宋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0842.5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2.5元)、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合计482620.5元(含被告郭瑞胜给付的18916.78元,扣除原告方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075.22元、餐费712元、住宿费296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2015)昌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郭瑞胜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因同一事故造成宋建明死亡、杜培华受伤,杜培华的损失数额尚未确定,本院酌定预留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死亡伤残类赔偿金限额内的份额。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被告郭瑞胜作为司机、被告腾达科技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宁秀云、杨竹云、宋尚、宋悦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秀云、杨竹云、宋尚、宋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郭瑞胜已受刑事处罚,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瑞胜已给付部分,本院予以扣减。被告腾达科技公司辩称与事故无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宁秀云、杨竹云、宋尚、宋悦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二、被告郭瑞胜、被告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秀云、杨竹云、宋尚、宋悦剩余经济损失三十八万三千七百零三元七角二分。三、驳回原告宁秀云、杨竹云、宋尚、宋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宁秀云、杨竹云、宋尚、宋悦负担八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郭瑞胜、被告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七十三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三百二十元,由被告郭瑞胜、被告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