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少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贺某甲诉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535号原告贺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少春、苗逢燕(实习),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苗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生育一子贺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端生事,并私自更换共同居住的房屋门锁,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贺某乙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感情基础良好,婚生子贺某乙仅两岁,若离婚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诉状所称亦不属实,因原告忙于自己的工作事业,孩子由其一手带大,其是一位称职的母亲。原告贺某甲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原、被告之间手机短信往来截图40页,证明被告曾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经常向原告毫无理由的索要钱财,原告被逼无奈之下经常向他人借款,后由于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单位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迫于无奈辞职;原被告之间育有一子。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债权人朱晓语尾号xxxx的中信银行银行卡账户明细5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朱晓语借款20000元。被告陶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短信内容是片面的,夫妻之间都会发生争吵,不能因为一点争吵就认为两人感情破裂;被告在之前作为一位全职妈妈,一直在家带孩子,向丈夫要自己和孩子的生活费是天经地义的;该组证据中出现名叫刘端晓的女孩,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婚内不忠,但是被告始终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良好,愿意共同生活下去。对证据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被告陶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打印照片十张,证明2015年元旦左右原、被告二人带着孩子去台湾等地旅游,夫妻感情良好,家庭和睦。证据二,原、被告结婚相册一份、孩子一岁的照片及全家福相册一份、2015年5月孩子的照片及全家福相册一份,证明夫妻感情良好。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组证据具有片面性,双方现在感情是否破裂应有现在的实际感情状况来决定,照片只能证明过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生育一子贺某乙。现原告以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发生摩擦在所难免,现被告态度诚恳,试图挽回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予机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给孩子营造一个和谐、温暖、健康的家庭环境,本院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