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程某甲、程某乙等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某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程某甲。原告程某乙。原告程某丙。原告程某丁。原告程某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贞。被告某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立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与被告某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贞,被告某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胜、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其母杨某因发作性胸痛,烧灼感入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高血压病、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住院治疗。两天前病情加重,病情明显发作频繁。于2014年11月19日门诊心电图检查ST段改变。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鉴别诊断包括:心脏神经症、急性心肌梗死、肋间神经痛。在用药治疗期间,突然呼之不应,呼吸停止、大动脉消失,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203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76.57元、死亡赔偿金146110元(29222元×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30元(46386元÷2)、交通费1550元,鉴定费10000元、差旅费1500元、邮寄费25元,共计236091.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有证据予以佐证。对鉴定意见书参与度系数值20%-40%不予认可,应按照理论系数值为25%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五原告之母杨某因病情发作,经门诊诊断:高血压病、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入院治疗。两天前病情加重,病情明显发作频繁。于2014年11月19日门诊心电图检查ST段改变。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鉴别诊断包括:心脏神经症、急性心肌梗死、肋间神经痛。在用药治疗期间,突然呼之不应,呼吸停止、大动脉消失,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676.57元,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申请被告某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29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被告因果关系程度为次要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为20%-40%,理论系数值为25%。另查明,死者杨某为城镇居民,1936年12月24日出生,共有子女5人。长子程某甲、次子程某丁、三子程某戊,长女程某乙、次女程某丙。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证明书、注射液说明书、心电图卡片、谈话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差旅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之母与被告某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因病情复发住院期间引起的医患纠纷,作为对人的生命和××负有救治及康复责任的被告,在对患者诊疗时应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申请鉴定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5)医鉴字3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某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因果关系程度,为次要程度范围。2015年7月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5)医函字第408号答复函,认定某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系数为20%-40%,理论系数值为25%。原告对参与度系数取平均值为30%,对理论系数值25%不认可,被告认可理论值25%。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程序合法,分析说明有理有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被告某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因过错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赔偿比例按27%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本案精神抚慰金不予分成。原告因此次医疗行为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所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核实,医药费为676.57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该项诉求146110元(29222元×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根据2014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除以2计算。原告该项诉求26230元(52460元÷2),依法予以确认。4、差旅费1500元及邮寄费25元,本院认为,差旅费系代理人来往的票据,原告该项诉求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1550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6、鉴定费: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交纳鉴定费1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所产生的费用,结合鉴定结论,双方均存在一定的原因,故该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的诊疗行为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给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次诊疗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性功能,本院酌定为2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6.57元、死亡赔偿金146110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共计183616.57元。对此上述损失,被告某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应承担183616.57元的27%即49576.47元及精神抚慰金26000元,合计为7557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程某丁、程某戊、程某乙、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76.47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1元,由五原告负担3151元,被告某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按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良人民陪审员 李永亮人民陪审员 史晓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