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清江,王晓聪与吴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江,吴淑珍,王秀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唐云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珍,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孙建飞,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聪,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刘清江因与被上诉人吴淑珍、王秀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5月4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清江的委托代理人唐云峰,被上诉人吴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秀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一审法院立案后向刘清江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收件人为刘清江、王秀聪。但吴淑珍在一审中提交了五常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刘清江与王秀聪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类业务。一审法院未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送达王秀聪本人,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送达,故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审案件受理费651元(刘清江已预交),退还上诉人刘清江。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