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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彦与罗丹、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广、禹海鹏承揽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8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10号原告:周彦,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罗丹,住湖北省公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能、潘慧娟,均是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禹海鹏。被告:禹海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周彦、罗丹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禹海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罗丹共同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加工厂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样衣指定款号包工包料生产加工服装,并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按质按期送货共32713元。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货款32713元。因两原告共同投资经营个体制衣作坊,被告曾向原告支付4100元后,借口拖欠余款不支付。两原告遂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及2015年1月3日向被告追讨余款,被告分别于同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确定尚欠两原告28400元余款并按总货款每天24%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结清余款。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禹海鹏作为投资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两原告支付货款28400元,并以28400元为基准,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24%计算违约金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284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现登记投资人为被告禹海鹏。2014年7月20日,原告周彦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签订《加工厂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提供样衣给原告周彦加工生产;原告周彦按时按质按期交货给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经验收合格后并立即向原告周彦支付货款;交货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等。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共同为被告加工合同项下服装,并向被告交货2014年10月14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向两原告出具送货单确认,共收到货款总价32713元的货物,并明确货物出货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其后,两原告确认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剩余款项没有结清。2014年11月26日,被告禹海鹏向原告周彦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禹海鹏今欠周彦服装加工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备注:此款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欠款人:禹海鹏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3日,被告禹海鹏就上述欠款再次向原告罗丹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禹海鹏今欠罗丹加工费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8000.00元备注:此加工费于2015年2月1日付清,如未能按时付款给罗丹后果自负,按总货款每天百分之24支付罗丹违约金。欠款人:禹海鹏2015.1.3”。诉讼中,两原告确认两被告拖欠加工费28400元属两原告共同所有。2015年6月5日,两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加工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对于本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拖欠两原告加工款数额,原告提交了加工厂合同、送货单以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所欠的加工费数额为284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支付尚欠的加工费28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海鹏作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的投资人,又以其本人名义向两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故被告禹海鹏应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及违约金计算问题。被告禹海鹏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承诺在2015年2月1日向原告结清所欠款项,原告亦接受该欠条,故视为双方对此前约定的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按照该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1日前向两原告结清欠款,否则应每天按照欠款总额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考虑到按照该违约金计付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出合理范围。而现行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及原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以赔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而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现两原告亦未能对其实际损失举证证实,涉案违约金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禹海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两原告支付加工费28400元,并以2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两原告;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561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禹海鹏共同负担659元。上述受理费1220元已经由两原告预交,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海鹏服饰厂、禹海鹏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659元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刘婉梁培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