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山河羊圈村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山河羊圈村采石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吴宝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山河羊圈村采石场。住所:长春市双阳区。负责人:刘金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山河羊圈村采石场(以下简称山河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马立君,被上诉人山河采石场委托代理人刘德生、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河采石场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鹏霖公司从山河采石场处购买碎石、细石、石粉等总计人民币2945304.36元。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两次结算,并由鹏霖公司出具两枚材料结算单,标明了各品种石料和石粉的数量、价格和金额。鹏霖公司承诺不超过年末必定还款,但时至今日鹏霖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上列石料款。山河采石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鹏霖公司立即偿付石料款贰佰玖拾肆万伍仟叁佰零肆元三角陆分(¥2945304.36元),赔偿利息损失壹万元(6个月×6‰),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鹏霖公司承担。鹏霖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山河采石场诉状陈述事实有三个错误,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10月30日从来没有结算过砂石款。鹏霖公司从没有承诺过年末必定付款。山河采石场从来没有向鹏霖公司索要过砂石款,砂石款应由陈某某的吉林省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不应由鹏霖公司给付,故本案应驳回山河采石场对鹏霖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山河采石场向鹏霖公司供应碎石、石粉、细石等石料,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后2014年11月3日鹏霖公司为山河采石场出具原材料结算单两份,记载供应单位为羊圈石场(即山河采石场),写明了材料名称、计量单位、进场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同时两份结算单上分别载明了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2014年9月30日的合计结算金额为2399707.12元,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0日的合计结算金额为545597.24元。且两份结算单上均加盖有“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原审庭审中,鹏霖公司认可收到了山河采石场所送的石料,且对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审庭审中,山河采石场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仅要求鹏霖公司偿还石料款2945304.3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山河采石场依约向鹏霖公司供货,鹏霖公司亦应依约给付货款。鹏霖公司对于山河采石场出示的2014年11月3日的两份原材料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于该结算单所显示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即鹏霖公司共拖欠山河采石场的货款总数为2945304.36元。鹏霖公司抗辩主张山河采石场诉讼的砂石款应由案外人吉林省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不应由鹏霖公司给付,因为双方与案外人吉林省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三方协议就相关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是鹏霖公司并没有就三方协议的存在或案外人承诺付款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鹏霖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山河采石场放弃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鹏霖公司欠山河采石场货款人民币2945304.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宣判后,鹏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货款应当由案外人的吉林省良泰房地产公司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某某存在三方协议,由上诉人出具结算单据,由陈某某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未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应当追加吉林省良泰房地产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结算过砂石款,上诉人也未承诺年末付款,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索要过此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虽主张存在口头的三方协议,由案外人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结算单两枚,其上对于供货单位、数量、单价、货款总额记载明确,并且上诉人在原审及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认可结算单记载的货物已收到。因此,上诉人持有结算单据并结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虽然上诉人主张,存在口头的三方协议,由案外人陈某某的吉林省良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对于三方确实就货款给付存在口头协议一事,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内容中,虽体现了就该笔款项被上诉人曾向案外人陈某某主张,但被上诉人的该种主张可基于多种法律关系,如债务加入或者依据保证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从未表示,该笔货款不再需要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免除了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单记载金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2元,由上诉人吉林鹏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