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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松、张忠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赵某于2004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工作、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自2010年7月17日李某某出国,李某某、赵某双方因分居两地,彼此相处时间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李某某、赵某双方系自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理应珍惜家庭生活。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因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的关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并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李某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人民币公告费600元,由李某某承担。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达四年多时间,感情确已破裂,现分处不同的国家,且被上诉人音信全无,根本无和好可能。被上诉人赵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应准予其与赵某离婚的上诉主张,经查,李某某、赵某双方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会有和好的可能。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