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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开忠,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郑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赵某某(已判刑)合谋以转包工程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同年6月,赵某某通过朋友王德衡认识欲接工程的黄某某。为骗取黄某某的信任,李某某请人非法制作了一枚“钟祥市公路管理局”印章,由赵某某伪造了一份盖有该印章的“钟祥市公路管理局(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的双河镇曾集乡村公路25公里改造工程”的合同,并雇请人员在双河镇街道租房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办公。尔后,赵某某对黄某某谎称其承接了双河镇曾集乡村公路25公里改造工程,并出示了其伪造的合同书,黄某某信以为真,遂与赵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了该工程的转包合同,并以需要提供保证金为由骗取黄某某现金2万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卫东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同案犯赵某某伪造的合同书,赵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合同书,收款凭证,钟祥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2008)钟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荆刑终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钟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钟祥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单位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相对同案犯赵某某作用较小,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相对同案犯赵某某作用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茹承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