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福祥、吴海兰等与张长荣、刘广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祥,吴海兰,张长荣,刘广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陈福祥,男,194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沙岗子村*号,身份证号码1328221940********。委托代理人陈宝轩。原告吴海兰,系陈福祥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宝轩。被告张长荣。被告刘广印。系被告张长荣之夫。原告陈福祥、吴海兰与被告张长荣、刘广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祥及原告陈福祥、吴海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宝轩,被告张长荣、被告刘广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祥、吴海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大厂县陈府镇沙岗子村村北张坟地有承包地一块,承包地南北长55米,东西宽9.09米,计0.75亩,东临王松林,西邻陈宝新。2015年4月初,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承包地上种植杨树48棵,二原告得知后,曾将杨树拔掉,随后二被告又强行种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将种植在二原告承包地范围的树木铲除,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长荣辩称,分家的时候这块地分给其和前夫,其在自己地上种树是合法的。被告刘广印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这件事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长荣原系二原告之子陈宝印(已去世)之妻。1991年8月,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沙岗子村进行土地承包,因陈福祥之子陈宝印已结婚,原告陈福祥与其子陈宝印分别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陈福祥户分得西边地2.76亩,村西地1.86亩,张坟地0.75亩,共5.37亩承包地,陈宝印户分得西边地1.38亩,东河套地0.9亩,共2.28亩承包地。1996年沙岗子村委会对承包地进行调整,村委会按每人1.13亩重新分配承包地,但张坟地没有重新承包,仍归原告陈福祥户承包经营。被告张长荣前夫陈宝印生前与张长荣共同在陈福祥承包的张坟地上种植了树木,2015年4月份,被告张长荣将树木卖掉,原告陈福祥要收回承包地自己种树,与被告张长荣产生纠纷,被告张长荣与其夫被告刘广印共同在张坟地上种上杨树,被告陈福祥将杨树拔掉,后被告张长荣与被告刘广印又种上了杨树。另查明,原告陈福祥承包的张坟地南北长55米,东西宽9.09米,计0.75亩,东临王松林,西邻陈宝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复印件)、沙岗子村委会证明两份(原件)、李连江证明一份(原件)、收据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诉争承包地自1991年以来就分给原告陈福祥户承包经营,至今未予调整。原告陈福祥、吴海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流转等权利。被告张长荣、被告刘广印在二原告承包地上种树,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将种植的树木予以铲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维护。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荣、被告刘广印将种植在原告陈福祥、原告吴海兰张坟承包地上的杨树铲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长荣、被告刘广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刘爱国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代理审判员 杨艳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做、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