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朱保和与孙兆民、袁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和,孙兆民,袁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朱保和。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孙兆民。被告袁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名人城市酒店39号楼。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正卉,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保和与被告孙兆民、被告袁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和的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民、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朱保和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朱保和的医疗费合理性,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袁飞、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原告朱保和撤回对被告孙兆民、袁飞的诉讼请求。原告朱保和诉称:2015年1月18日6时10分许,朱保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洋马镇贺东村一组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28线与射阳县洋马镇贺东村一组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兆民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朱保和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保和、孙兆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保和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合计支付医疗费17913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孙兆民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袁飞,该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朱保和在建筑工地从事瓦工职业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此,因该交通事故导致朱保和构成伤残,且产生误工损失,受伤后主要由女儿、女婿进行了护理,朱保和的摩托车损坏。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2474.52元、护理费657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主张115965.35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保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兆民的驾驶证、袁飞行驶证,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2.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朱保和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十三张(合计17873.1元);外购医用固定腰围小票一张(75元)。3.射阳县洋马镇药材村村委会及洋马镇人民政府联合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洋马镇药材村一组朱保和常年在外做瓦工的事实。4.证人蔡某提交的书面证言一份、金御世家二期工程二号楼工资结算表两份,证明朱保和2014年3月-8月在射阳金御世家二期工程2号楼从事粉刷工作,每天工资200元。5.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馨花园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朱保和2014年9月11日到该工程报到,经“三级安全教育”考核合格后,到徐鹏坤瓦工班正式上班。陈仁标等六人在书面证明上签字佐证。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馨花园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出勤表。江苏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动计酬手册一份,载明朱保和民工姓名,年龄、工种;负责人情况;2014年9月份-2015年元月考勤情况、培训上岗情况等内容。朱保和自记出工流水情况。以上证据均证明朱保和事故前在建筑工地工作情况。6.朱保和女儿朱巧云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马华身份证、朱巧云与马华的结婚证、马华的房产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7.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三张(金额合计为20520元),证明经鉴定机构评定,朱保和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医疗费用中除复方氨酚烷胺,其余合理。8.证人蔡某到庭作证:“我承包了金御世家二期工程2号楼内外墙体粉刷工程,去年2、3月份开始朱保和跟我在金御世家做瓦工,一直做到学生开学期间,我一共雇请了20多人,工资200元/天,食宿我承担,目前还差含朱保和在内的部分工人工资。”证人陈某到庭作证:“我和朱保和一起做工有几年了,最近一次都是在金御世家二期工程2号楼屋面粉刷,工资200元/天,食宿是袁老板的。蔡某是接头人,工资是大老板给的,袁老板还差我们工钱。”被告袁飞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事故时我不在场,我是后去现场的,看到朱保和摩托车上有瓦工的工具,我想他是做瓦工的。被告袁飞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兆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朱保和的诊疗证明的日期是2015年1月3日,在事故前,与事故无关联,要求原告补充及更正证明,朱保和的其余治疗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剔除非治伤用药复方氨酚烷胺,其余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外购固定腰围小票75元不认可。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营养费9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3.对村委会及镇政府的联合证明不认可,两单位组织无出具朱保和实际工作情况证明的资格。对证人蔡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陈述的证言不认可,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认可,朱保和本人自记流水记录不认可,朱保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按照建筑安装业计算。4.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无关联性,同意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过长,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鉴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朱保和长期居住在农村,从事的也是临时工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7.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因朱保和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以我司定损为准。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孙兆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朱保和提交的证据2中的诊疗证明的关联性不认可,要求剔除非治伤用药复方氨酚烷胺,并对外购固定腰带小票75元不认可,其余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3、4不认可;证据5中朱保和自记流水不认可,其余证据由法庭审核;证据6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分别认可120日、90日,其余无异议;证据7出庭证人证言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袁飞对原告朱保和提交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朱保和的疾病诊疗证明,虽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3日,但在其右上角已经注“补”,住院号与朱保和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病案资料一致,病情诊断内容也与朱保和伤情一致,故该疾病诊疗证明的出具日期“1月3日”应属于笔误,对其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朱保和提交朱巧云身份证、马华身份证、马华房产证、朱巧云与马华的结婚证等,与其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朱保和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到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6时10分许,朱保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洋马镇贺东村一组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28线与射阳县洋马镇贺东村一组中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兆民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朱保和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保和、孙兆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保和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合计支付医疗费17873.1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孙兆民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袁飞,该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10日,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保和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右肾包膜下血肿、右侧肾上腺血肿,L2-L4右侧横突骨折,左内踝骨折等。其右侧多发性(4根)肋骨骨折、多椎体横突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120日。本次损伤后医疗费用除复方氨酚烷胺8.1元,其余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朱保和支付鉴定费2052元。朱保和因其损失未能完全获得赔偿,遂以孙兆民、袁飞、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前朱保和在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盐馨花园安置小区工程处从事瓦工工作,事发当日系其前往工地的路上。审理期间,朱保和与孙兆民、袁飞达成和解协议,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范围外,孙兆民、袁飞已赔偿朱保和各项损失合计1000元,朱保和自愿撤回了对孙兆民、袁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的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孙兆民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兆民与朱保和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要求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朱保和伤残情况的认定。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朱保和提交的洋马镇药材村村委会及洋马镇政府的书面证明、盐馨花园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制作的出勤表、朱保和的劳动计酬手册、考勤表、出庭证人证言等形成证据链,可证实事故前,朱保和一直从事房屋建筑业(瓦工)的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朱保和从事的建筑业系临时工,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朱保和与孙兆民双方的责任及朱保和实际损害后果,朱保和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朱保和医疗费用合理性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关于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朱保和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朱保和支付的医疗费用有××案资料相佐证,证实了朱保和为检查伤情支付了必要费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对朱保和提交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中复方氨酚烷胺8.1元属于非治伤用药,应予以剔除。朱保和外购的固定腰带75元,因无医嘱,也无合法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朱保和实际支付其余医疗费用17865元,予以认定。4.关于朱保和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朱保和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朱保和的误工损失计算依据。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证人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形成证据链,证明朱保和事故前一直从事房屋建筑业(瓦工),本院酌情按2014年度房屋建筑业的行业标准53252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朱保和的护理费用问题,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认可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朱保和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但因交通事故导致朱保和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家人的护理,原告主张按照73.1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问题,结合朱保和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阜宁县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6.朱保和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交通事故确实导致了朱保和摩托车损坏,对朱保和主张的修理费,本院参照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定损意见酌情认定为1200元。7.鉴定费、诉讼费问题,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解因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朱保和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朱保和要求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朱保和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865元(已剔除8.1元);(2)营养费9×120=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13=234元;(4)误工费53252/365×150=21884.38元;(5)护理费,朱保和主张73.1元/天×90天=65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34346×20×(10%+1%)=75561.2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800元;(9)财物损失1200元。因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经给付朱保和10000元,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先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06824.58元,在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1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9179元,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朱保和4130.55元(9179×50%×90%)。朱保和自愿撤回对孙兆民、袁飞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保和各项损失合计112155.13元。二、驳回原告朱保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鉴定费2052元,合计2542元,由原告朱保和承担54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20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朱保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亭湖区支行,账号:62×××4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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