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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守英、徐兰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守英,徐兰琴,袁永海,王素花,谭长奎,马菁,青岛银桥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正恒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10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英。被告徐兰琴。被告袁永海。被告王素花。被告谭长奎。被告马菁。被告青岛银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长奎,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正恒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英,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李守英、徐兰琴、袁永海、王素花、谭长奎、马菁、青岛银桥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正恒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英、徐兰琴、袁永海、王素花、谭长奎、马菁、青岛银桥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正恒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被告李守英、徐兰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各被告组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共同向原告提出信用授信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22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其中被告李守英的授信额度为800000元,各联保体成员自愿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守英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00000元,年利率按8.4%计收。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守英、徐兰琴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381063.34元,利息、罚息37570.42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李守英、徐兰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11元;3、判令被告李守英、徐兰琴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1122元;4、判令被告袁永海、王素花、谭长奎、马菁、青岛银桥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正恒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守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兰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永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素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谭长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银桥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正恒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各被告作为联保体授信人;被告李守英在原告处取得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各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意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为该授信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原告提交且经原告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的原告全部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意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守英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800000元;同日,原告对被告李守英的该借款申请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4%。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李守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李守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063.34元,利息、罚息37570.42元。另查明,被告徐兰琴与被告李守英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1122元;因送达支付邮寄费150元、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小微联保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被告李守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李守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守英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李守英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李守英的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即3810.63元。被告徐兰琴与被告李守英系夫妻关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守英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永海、王素花、谭长奎、马菁、青岛银桥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正恒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李守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守英、徐兰琴、袁永海、王素花、谭长奎、马菁、青岛银桥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正恒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英、徐兰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381063.34元,利息、罚息37570.42元;二、被告李守英、徐兰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李守英、徐兰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3810.63元;四、被告李守英、徐兰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损失21122元;五、被告袁永海、王素花、谭长奎、马菁、青岛银桥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正恒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守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4元,保全费282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所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