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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5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春萍与史金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萍,史金海,李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5149号原告陈春萍,女,1969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江,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金海,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李淑静,女,1963年7月8日出生。原告陈春萍诉被告史金海、被告李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长河、刘长禄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金海、李淑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春萍诉称,史金海与李淑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史金海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春萍借款70000元。被告史金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明确记载了还款期限。待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史金海违背承诺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史金海、李淑静立即偿还原告陈春萍借款人民币70000元;2.被告史金海、李淑静立即支付原告陈春萍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史金海、李淑静承担。原告陈春萍向本院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史金海、李淑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春萍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30日,史金海给陈春萍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春萍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史金海,2014年1月30日,×××。”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查证被告史金海与李淑静于198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春萍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证的事实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史金海、李淑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春萍与被告史金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已到,原告陈春萍要求被告史金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金海逾期还款后,对原告陈春萍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史金海借款及使用借款的期限,是在史金海与李淑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淑静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春萍与史金海明确约定涉诉债务为史金海的个人债务,且亦未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史金海对陈春萍的债务,应视为史金海与李淑静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陈春萍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金海、李淑静共同偿还原告陈春萍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史金海、李淑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史金海、李淑静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