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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肖某乙诉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乙,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肖某乙,男,2007年8月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法定代理人肖某甲,女,1981年2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原告母亲。被告周某,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原告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乙诉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乙于2015年10月16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曾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全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