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肖某乙诉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乙,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肖某乙,男,2007年8月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法定代理人肖某甲,女,1981年2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原告母亲。被告周某,男,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原告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乙诉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乙于2015年10月16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曾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全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