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进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亚男、被告人马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马进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其甘M5193**号“YH-125-2A”型二轮摩托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荣兰公路1663公里+970米处(庆城县驿马镇南极庙路口附近)左转弯进入路南土路时,与相向张某平驾驶的甘MK83**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进某受伤并两车受损。2015年3月30日,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马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进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遇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平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马进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拍照,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资质证明,证人张某平、马建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进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宁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