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8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鲍凤洲与北京绿辰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凤洲,北京绿辰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8754号原告鲍凤洲,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绿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塔院12号楼一层德外大街招待所125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晓旭,北京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亮。原告鲍凤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绿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丽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含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北京世银XX公司向被告投资款20万元转为被告的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与利息。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7500元;在2013年3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万元。但至今仍未支付,因此应支付的同期贷款利息13500元。被告至今始终未偿还上述借款与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20万元;2、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约定的借款利息7500元;3、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息2万元;4、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3万元;5、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想私下与投资人解决纠纷。被告制定了详细的还款方案。对原告签订的基金,被告查资料没有查到,被告希望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在对相关事实认定清楚后,制定相关的还款计划,调解解决。希望法庭给调解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甲方募集基金的投资人)与被告(作为丙方、甲方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方)、北京世银XX公司(作为甲方,基金募集人和管理人)签订《解除(含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基于目前投资项目(江苏绿辰华顿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湖北绿辰华顿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运营情况和整个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综合考虑,在与丙方充分沟通与理解的基础上,决定解除对丙方经营及管理的项目公司的投资。同时为了保护乙方的权益,丙方同意将乙方委托甲方投资的本金转为丙方对乙方的借款。现就甲、乙双方解除投资合同及乙方对甲方投资转为丙方对乙方的借款并归还乙方全部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于2011年7月14日委托甲方向丙方项目共投资人民币贰拾万元(大写),三方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此前所有涉及三方有关投资协议一并废除。丙方同意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将乙方投资的上述本金转为丙方对乙方的借款。并就此借款同意从本协议签订起8个月内分二次归还乙方。具体操作如下:1、自2012年7月16日起,丙方将于2012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乙方一半本金即壹拾万元(大写),此返还本金按每月2.5%的利率计算利息,以现金形式返还利息。2、自2012年7月16日起,丙方将于2013年3月15前一次性返还乙方剩余部分本金即壹拾万元(大写),此本金按每月2.5%的利率从2012年7月16月开始计算利息,以现金形式返还利息。二、如北京绿辰控股有限公司8个月内逾期末还清借款,则公司应向乙方交付滞纳金,金额为每日交付逾期未还款的0.5%。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消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解除(含借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北京世银XX公司签订的《解除(含借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解除(含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及时将原告的借款偿还给原告,因被告逾期偿还,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部分区间利息过高,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息,核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455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绿辰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凤洲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二、被告北京绿辰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凤洲利息四万五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鲍凤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5元,由原告鲍凤洲负担41.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绿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491元(鲍凤洲已交纳,北京绿辰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鲍凤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