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081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杰俊,宁乡农商银行大成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宁乡县XX农村信用社聘用的信用站会计,其在任站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自己之名和借他人之名共计向大成桥信用社借款568000元,至今仍有本金410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原告于成立时取得原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全部债权,对被告上述借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被告曾出具书面承诺书和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10000元,支付利息3182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后段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要求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XX房屋变卖处置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2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20万元借款,被告还本14万元,欠本6万元,利息支付至2004年12月31日;5、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20万元借款建立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关系;6、他项权利证,拟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7、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抵押房屋的基本情况;8、借款借据,拟证明200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04年12月31日;9、借款借据,拟证明2005年7月21日,被告借妻子之名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支付至2007年6月29日;10、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与谢群系夫妻关系;11、借款借据,拟证明2005年10月13日,被告借陈建明之名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未归还本息;12、借款借据,拟证明2006年2月14日,被告借谢正良之名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未归还本息;13、借款借据,拟证明2006年3月14日,被告借陈文兵之名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本0.4万元,欠本3.6万元,利息付至2007年6月30日;14、借款借据,拟证明2002年1月22日,被告借陈德培之名向原告借款1.8万元,还本1.4万元,欠本0.4万元,利息未支付;15、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假冒陈建明之名借款的事实;16、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假冒谢正良之名借款的事实;17、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假冒陈文兵之名借款的事实;18、关于贷款偿还的承诺,拟证明被告确认冒名贷款4笔的事实,并承诺最迟在2013年7月归还;19、落实贷款谈话笔录,拟证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确认自身借款尚欠29万元,其中包括以妻子名义所借8万元,借名贷款4笔的事实;20、宁乡农商银行人事任免文,拟证明程为的身份;21、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借款共计410000元,应付利息318224元;22、湘银监复(2011)477号,拟证明原告承接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410000元贷款不实,被告只欠原XX农村信用社贷款410000元,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与业务上的往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法。被告用XX住房产权抵押向XX信用社贷款属实,但并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抵押贷款,也未将杂屋纳入抵押的范围。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自1992年被聘为原XX信用站业务代办员和农户联络员至2008年。把一生中最美好的时光奉献给了信用合作事业,但是,原XX信用社没有为被告购买五险一金,解聘时没有给被告合理的补偿,被告同意变卖房产偿还贷款,请求法院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原告为被告重新购买五险一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乡县农村合作信用社农户联络员聘用合同;2、宁乡县信用站工作人员退休养老呈报表;3、收据;4、宁乡县XX信用社业务进度表;5、宁乡县XX信用社任务表;6、XX信用社2007年4季度奖罚表;7、宁乡县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站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8、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8拟证明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方支付利息的原因。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除证据20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余证据确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审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金海自1992年开始被原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聘为信用站业务代办员和农户联络员,2008年解聘。原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1年11月29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规定,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2002年1月22日,被告以陈德培的名义向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18000元,借款利率月息7.3125‰,到期日期2002年12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已付至2002年12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欠2002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4364元(4000元×7.3125‰÷30×4476天),2004年1月19日,被告向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6.6375‰,2004年4月2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已付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欠200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49702元(60000元×6.6375‰÷30×3744天),2004年2月18日,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金海补签《借款合同》【长农信借字(XX)第XX号】,约定被告向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实际借款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4年2月18日至2005年2月18日,借款种类为抵押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按月计付利息。200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有,一、抵押人陈金海自愿将其坐落在XX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予抵押权人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担保债务人陈金海与抵押权人签订的(2004)借字第0019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二、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三、抵押人将该房地产之全部(范围:全部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物的基本情况载于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期间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XX房管所保管。四、抵押房地产经议定现值为360000元。抵押金额为360000元,抵押权人同意在抵押金额70%以内向债务人提供贷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即约定期限)为12个月,从2004年3月22日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十七、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四)赔偿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2004年3月22日,房屋所有权人为陈金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的抵押房产在宁乡县XX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约定期限为2005年3月22日。2004年4月30日,被告向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6.72‰,到期日期2004年12月20日,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已付至2004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欠200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125798元(150000元×6.72‰÷30×3744天),2005年7月12日,被告以谢群的名义向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6.96‰,到期日期2005年12月12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至2007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欠2007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52580元(80000元×6.96‰÷30×2833天),2005年10月13日,被告以陈建明的名义向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35000元,借款利率6.96‰,到期日期2005年10月24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欠2005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28079元(35000元×6.96‰÷30×3446天),2006年2月14日,被告以谢正良的名义向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45000元,借款利率6.96‰,到期日期2006年6月14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欠2006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34807元(45000元×6.96‰÷30×3213天),2006年3月14日,被告以陈文兵的名义向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40000元,借款利率6.96‰,到期日期2006年6月14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36000元,欠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9772元(36000元×6.96‰÷30×1170天)。上述被告共计欠借款本金410000元,欠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305102元。2012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0月,原告分两次找被告就贷款的归还进行了落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辩论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单位,成立以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复存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其二,被告提出的原宁乡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为其购买五险一金,解聘时没有给合理的补偿,能否成为被告不支付利息的理由?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只能另行处理,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利息的理由。关于抵押担保。按照《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抵押担保的360000元额度内,对2004年1月19日的借款尚未归还的60000元部分及其所欠利息承担责任,原告有权依照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到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房物所得金额多余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本案的其他借款被告并没有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因此,原告主张以处置被告抵押物的价款清偿全部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海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10000元;二、被告陈金海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2015年4月1日的借款利息305102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陈金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果被告陈金海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则以被告陈金海用于抵押的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一、二项债权中的2004年1月19日的借款尚未归还的60000元及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在抵押担保的额度内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部分归被告陈金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金海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2元,由被告陈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喻复章人民陪审员 石玉英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