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学宏与蒋坤、蒋保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宏,蒋坤,蒋保国,钱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304号申请执行人王学宏。被执行人蒋坤。法定代理人蒋保国,系被告蒋坤之父。法定代理人钱正芳,系被告蒋坤之母。被执行人蒋保国。被执行人钱正芳。关于王学宏与蒋坤、蒋保国、钱正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泰少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蒋坤、蒋保国、钱正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执行困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少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纪平执行员 周贵龙执行员 彭婧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