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山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某甲,男,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010。被告:李某乙,女,瑶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029。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黄仁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燕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