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羊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酒泉市分行与魁尕七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魁尕七,魁英杰,赵英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羊初字第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策,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金塔县支行职员。被告魁尕七。被告魁英杰。被告赵英宝。原告邮政银行诉被告魁尕七、魁英杰、赵英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策,被告魁尕七、赵英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魁英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魁尕七、魁英杰、赵英宝及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魁英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l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魁尕七、魁英杰、赵英宝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魁尕七及配偶于2014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62002755114025169410),获得了金额为3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在合同履行中,魁尕七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日己拖欠贷款本息34608.42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并要求被告魁英杰、赵英宝承担担保责任,均无结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魁尕七偿述拖欠贷款本金29999.95元,拖欠利息4608.47元,本息合计34608.42元,并承担至贷款还清日利息及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魁英杰、赵英宝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2000元及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被告魁尕七辩称,对诉状内容无异议,2014年2月8日被告魁尕七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30000元,偿还了2014年度的利息,2015年的利息没有偿还,这钱是被告给别人贷的,贷款一直是魁玉龙偿还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属实无异议。被告魁英杰缺席未到庭,无法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意见。被告赵英宝辩称,被告给魁尕七作担保贷款的事情属实,借款金额和时间都对着呢,现在主要是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魁尕七、魁英杰、赵英宝及配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魁英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l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魁尕七、魁英杰、赵英宝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8日,被告魁尕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62002755114025169410),被告魁尕七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魁尕七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日己拖欠贷款本息34608.4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策的当庭陈述,被告魁尕七、赵英宝当庭答辩,及原告方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魁尕七、魁英杰、赵英宝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魁尕七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魁尕七向原告邮政银行贷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引起原告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魁尕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魁尕七予以认可,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魁英杰、赵英宝自愿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依法应当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邮政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保证人魁英杰、赵英宝依法应当对被告赵英宝向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代理费发票,贷款合同对此亦有约定,但因收费代理人并未出庭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魁英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魁尕七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借款本金29999.95元,承担利息4608.47元(计止2015年10月14日),合计34608.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魁尕七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借款29999.95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三、被告魁英杰、赵英宝对上述一、二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邮政银行承担58元,由被告魁尕七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银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琰玲 微信公众号“”